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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墓不见骨灰盒怒告申城墓园 骨灰价值多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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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浙江网3月27日电 骨灰是子女缅怀父母的精神寄托。然而今年清明,市民孙红(化名)却面临无处祭奠亡父的窘境。原因是寄存在青浦区某墓园的父亲的骨灰盒在去年冬天被人领走了。虽然墓园出示的证明显示领走骨灰的人是自己的胞妹,但因家庭矛盾姐妹二人已长期没有来往,自觉无法尽孝的孙女士因此将墓园告上了法院,要求墓园赔偿其保管费、精神损失费等1万余元。日前,青浦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事发父亲骨灰盒没了……

  据孙红回忆,自1993年11月父亲去世后,骨灰盒一直寄存在青浦区某墓园。2005年,孙红向墓园支付了连续3年的寄存费960元,双方约定寄 存到2007年年底。

  去年冬至,孙红和家人如往年一样来到墓园祭拜父亲,当他们走进骨灰存放室后突然发现,昔日存放父亲骨灰盒的位置空空如也。孙红立即询问墓园的工作人员,才得知父亲的骨灰盒已被他人取走。根据墓园当时出示的证明,领走骨灰的正是孙红的亲妹妹孙芳(化名)。

  由于家庭矛盾,孙红与孙芳虽为同胞姐妹,但长期没有来往,孙红目前无法找到孙芳的下落,更无法确认骨灰是否真被妹妹领走。为了追回父亲的骨灰,孙红将保管骨灰的墓园推上了被告席。她认为,墓园未尽到保管义务,贸然将骨灰交于他人,使得自己无法祭奠父亲,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要求墓园赔偿保管费64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聚焦骨灰盒之争源起……

  在法庭上,孙红拿出当年父亲去世后在墓园办理的《寄存证》作为手中最有力的证据。她认为自己才是父亲骨灰的唯一寄存人,根据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丧家应当凭证领取骨灰。而现在墓园未征得自己同意,就擅自将骨灰交于他人,且至今未追回,使自己失去了精神依托,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墓园负责人称孙红手中的寄存证已无效,他拿出了一张当年孙老先生过世后骨灰寄存的申请表,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妹妹孙芳的名字。虽然孙红手握寄存证,但墓园却是与孙芳之间存在骨灰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去年10月,当孙芳按程序领取了骨灰后,双方的骨灰保管合同已经终止,孙红手中的寄存证也已失去了效力。墓园方面称,骨灰盒之争源于孙女士与妹妹长期不和的家庭矛盾,与墓园无关。至于骨灰盒交付也是应家属的要求,且手续齐备,完全符合有关殡葬条例。

  调查谁有权拿走骨灰……

  孙女士的妹妹在没有《寄存证》的情况下,是如何取得领取骨灰盒的资格呢?墓园方表示,孙女士的妹妹出具了一份由当地居委会开具的遗失证明。

  墓园方表示,根据殡葬条例,丧事的承办人可以是所在居委会,因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法律效应。且依照墓园探望须知中的规定,寄存人遗失了《寄存证》后,只要有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便可办理相关的寄存事务。所以,孙芳作为最初的寄存人,且出具了居委会的遗失证明,墓园按照业务规定让其领取骨灰完全是正当的履职行为。

  孙红的代理律师表示,在殡葬事件上,居委会是没有发言权的。他认为,根据《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处理相关事务最小的单位应当是街道,居委会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更何况事发后,孙红曾到出具该证明的居委会进行调查,居委会表示从未开具上述证明。因此,墓园在审查手续上未尽到审查义务。

  -链接 骨灰盒的“价值”

  观点一:骨灰盒是特定纪念物品

  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易瑞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规定确立了在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后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完善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骨灰盒并不是一件普通的物品,而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价值表现为精神寄托和精神安慰。父母骨灰遗失不能再复得,会使对父母的思念无以寄托,无法睹物思人,所以应当得到精神上的赔偿。

  观点二:骨灰无价值赔偿额难定

  上海大道律师事务所的郭波律师告诉记者,墓园和寄存者之间构成了一种保管关系。骨灰盒丢失,属于墓园保管管理不善,应对此负责。但根据司法解释,精神赔偿一般只针对名誉权伤害案件、造成重大伤残的案件。骨灰丢失后,家属要求精神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赔偿家属精神抚恤金,但这个金额要少得多。同时,对于骨灰到底值多少钱,法律没有相关条款,任何机构都无法鉴定。(


责任编辑: 整理时间:2007-3-27 9: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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